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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文桂兰与被告祁生梅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文桂兰,祁生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文桂兰,女,汉族,1933年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善,湟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生梅,女,汉族,1963年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海兰,湟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桂兰与被告祁生梅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善、被告祁生梅及委托代理人魏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桂兰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李增孝(已故)共同在某某处修建房屋七间,生育长子李某海、次子李某林、三儿子李顺某。1982年8月20日,在分家析产时,分给原告文桂兰北房一间大门一合、李某海西房二间、李某林北角房二间、李顺某北房二间。次子李某林1988年与被告祁生梅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及三子李顺某居住在某某院内。1989年5月三子李顺某死亡,2011年7月2日李某林死亡,随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诉求:1、依法继承三儿子李顺某在某某院内北房二间;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祁生梅辩称,我与原告共同居住了20多年,尽了赡养义务并负责办理了李顺某的后事,故该间房子应归我所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文桂兰向法庭提供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分居清单(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李增孝(已故)共同在某某院修建房屋七间,在共同生活中生育长子李某海、次子李某林、三儿子李顺某。1982年8月20日,经协商进行分家析产,将某某院修建房屋七间分给原告文桂兰北房一间大门一合、李某海西房二间、李某林(已故)北角房二间、李顺某(已故)北房二间后,原告与次子李某林、三子李顺某一直共同生活。1988年次子李某林与被告祁生梅结婚,1989年5月三子李顺某死亡。

原告与被告祁生梅夫妻在该院共同生活。2011年7月2日李某林死亡,随后被告与原告间发生矛盾后,原告遂暂住到长子李顺某家中。另查明,李顺某没有配偶及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文桂兰向本庭提交的分居清单,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所以,李顺某分得的北房二间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文桂兰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某某院内的北房二间由原告文桂兰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秀荣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