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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531号

马永生与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永生,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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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生与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马永生。委任代理人章国华。被���林锦生。被告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

原告马永生与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生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因招投标取得拆迁福建省宁化翠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化肥厂机器设备项目后,因资金不足,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到2012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仅偿还本金人民币305980元,至今尚欠本金194020元和利息90327元,合计人民币2843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84347元及从2013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到2012年7月26日共45天,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6次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980元。

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记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情况的事实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因招标取得拆迁福建省宁化翠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化肥厂机器设备项目后,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马永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当日由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按被告指定付款帐户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锦生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6次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5980元,尚欠借款本金19402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3月1日,原告马永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4347元及从2013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5.85%,即月利率4.875‰。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马永生与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俩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月利率按19.5‰计算(月利率4.875‰×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应在偿还原告马永生借款本金194020元。

二、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永生借款利息66394.09元(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借款利息。以上款项,限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5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85元,由被告林锦生、龙岩市晟辉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林

代理

审判员  杨文博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