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88号

管洪石与陈秀玲、李前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管洪石。

委托代理人:蔡振豪。

被告:陈秀玲。

被告:李前汉。

原告管洪石与被告陈秀玲、李前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洪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玲、李前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洪石起诉称:2000年7月1日,经中介人陈爱莉介绍,原告以总房款162000元向被告陈秀玲、李前汉购置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花园新村2幢404号商品房一间,并预付定金20000元,双方达成《地基、房屋买卖预付定金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在2000年7月15日前正式签订卖尽契约。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卖尽契约》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2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契证交付原告。2000年12月,被告又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原告自2001年开始居住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均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卖尽契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花园新村2幢404号商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管洪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结婚证、户口证、居民用电证、水费查询单,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花园新村2幢404号,且户籍登记地在该房屋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4、证明、企业信息及社会保险查询,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5、《定金协议》和《卖尽契》,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秀玲名下的事实。被告陈秀玲、李前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秀玲、李前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秀玲与被告李前汉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1日,原告以总房款162000元向被告陈秀玲、李前汉夫妇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花园新村2幢404号商品房一间,并预付定金20000元,双方订立《地基、房屋买卖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在2000年7月15日前正式签订卖尽契约。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卖尽契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2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契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原告自2001年开始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陈秀玲名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管洪石与被告陈秀玲、李前汉就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花园新村2幢404号房屋的买卖签订的《商品房卖尽契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陈秀玲、李前汉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自愿承担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玲、李前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玲、李前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管洪石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花园新村2幢4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管洪石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管洪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

书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