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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651号

刘荷花与薛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荷花,薛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651号原告刘荷花。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军。

原告刘荷花诉被告薛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荷花委托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国军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2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93600元,均有被告所立字据为证,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均已届期,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无力还款为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36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诉讼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2013年3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9000元的借条不在本案中主张,将诉讼标的变更为554600元。被告薛国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被告薛国军因经需要向原告刘荷花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554600元,并立下21份借据,其中部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均已到期,部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刘荷花多次追要,被告薛国军至今分文未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元月13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5月13日。今借人:薛国军。2、2012年1月16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5月16日。今借人:薛国军。3、2012年4月10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今借人:薛国军。4、2012年5月4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用期1个月),2012年6月10日归还。今借人:薛国军。5、2012年5月7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贰万元,2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6、2012年5月14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15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6月14日,今借人:薛国军。7、2012年6月1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8、2012年6月2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9、2012年6月6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0、2012年6月17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今借人:薛国军。11、2012年6月20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现金借用,还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今借人:薛国军。12、2012年7月14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3、2012年7月22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4、2012年8月1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5、2012年8月20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陆仟元,6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6、2012年8月20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7、2012年8月25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8、2012年9月1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19、2012年9月10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20、2012年9月11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今借人:薛国军。21、2012年9月20日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刘荷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荷花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今借人:薛国军。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因被告薛国军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荷花借款人民币5546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薛国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