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张东平。
被告:何火林。
原告张东平诉被告何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连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1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3287元,2012年1月30日付清。嗣后,被告无故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款2328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7.22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2月1日计付至2013年1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3287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11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23287元。双方约定该款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付清,如不付按银行利息计算。为此被告以欠条形式出具了欠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2328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至2013年1月31日,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7.2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平油漆款人民币23287元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7.22元,合计24684.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夏连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