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杨建君。
被告:杨高明。
原告杨建君为与被告杨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君诉称:被告杨高明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22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杨高明亲笔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高明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3月30日起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高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建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高明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民间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高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君和被告杨高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高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高明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高明应归还原告杨建君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8元,依法减半收取3,794元,由被告杨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