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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福州兴吉通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将乐县佳丰木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马民初字第1070号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兴吉通货运有限公司;将乐县佳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福州兴吉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羽。委托代理人吴维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乐县佳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珍。

原告福州兴吉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通公司”)因与被告将乐县佳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兴吉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3)马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冻结了被告佳丰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被告佳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吉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将货物从南平市运输到马尾区。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80399.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询证函》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803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2013年4月5日,被告佳丰公司已支付原告兴吉通公司运费80399.00元。被告佳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兴吉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以此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80399.00元运费的事实;2、本案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马尾区人民法院。原告兴吉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兴吉通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吉通公司与被告佳丰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欠运费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039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付清运费,本院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已无意义。被告于2013年4月5日才付清运费,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故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算至2013年4月5日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付款违约金。另,被告佳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佳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州兴吉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4月5日运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3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00元,减半收取计980.5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920.00元,合计1900.50元由被告负担,现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敏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胜红(2013)马民初字第1070号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