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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民初字第0011号

蒋凤歧与孙龙琴,徐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凤歧,孙龙琴,徐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蒋凤歧。被告孙龙琴。被告徐真峰。

原告蒋凤歧与被告孙龙琴、徐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歧到庭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孙龙琴、徐真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孙龙琴向原告借款93600元,后被告孙龙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是在借款之后,显然是为躲避债务的假离婚,为此两被告都有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3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龙琴未答辩。

被告徐真峰书面答辩称,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房产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10月23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9月25日,被告孙龙琴在与被告徐真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3600元,约定暂借一个月,以房产证抵押,被告孙龙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龙琴未按上述约定偿还该借款,且至今分文未付。期间,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相应的离婚手续。现被告孙龙琴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9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借据原件、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龙琴向原告借款936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真峰虽辩称其对被告孙龙琴的该借款行为不知情,被告孙龙琴系私自借款,且借款后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

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孙龙琴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徐真峰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龙琴、徐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蒋凤歧借款人民币936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诉讼保全费956元,合计20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蒋凤歧已预交,被告孙龙琴、徐真峰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蒋凤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

审 判 长  吴 磊

代理

审判员  徐玉荣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