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南京金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力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洪蓝集镇。法定代表人王国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新,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萃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二路26号。法定代表人沈光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蓓蓓,男,1987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3424221987********,汉族,中萃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87号。
原告金力公司与被告中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新;被告中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市内包装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运输地:将溧水仓库的货运至高淳县客户处;运输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凭有效的对账单进行结算;仅约定了原告违约的责任,却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2012年5月2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后致原告的损失24124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运输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运输的地点是从溧水至溧水和溧水至高淳,约定运费结算方式及原告的违约条款、违约责任。2、原告统计2012年1月1日一4月30日为被告承运货物的明细表(原件),载明2012年1月-4月份的总运费158521.92元,扣除应支付4个月驾驶员工资10800/月、4个月搬运工工资12800/月、4个月柴油费6800元、4个月其他费用5600元,净收入120621.92元。3、增值税发票7张(复印件),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58521.92元发票,并收到运费总金额为158521.92元。
被告中萃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如原告有参与销售跨区行为;有虚假运输发票行为;偷盗被告及被告客户的产品行为;受到客户服务投诉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和被告客户造成损失,应受处罚。2012年5月2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间运输合同,被告并无违约,原告违约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没有实际发生、不可预见的损失,因此原告所称的损失并无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辩解意见:1、被告对原告送货车辆1、2、3月评估表,载明被告以原告有客户投诉、偷盗客户的仓库物品行为对原告进行考评,评估分为50分、60分、60分。2、被告2012年4月24日接到王志平电话投诉记录,载明高淳县桠溪镇万家福商店王志平电话(025-5784****)投诉,有65瓶小果粒橙没有送到。3、被告出具违约处罚通知书,载明因原告2012年1月28日受溧水通济苏果电话投诉,被告对原告处罚200违约金,从原告运费中扣除,原告方刘伟在处罚通知上签名。4、送货单及高淳县桠溪镇万家福商店营业执照复印,载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高淳县桠溪镇万家福商店(该店无李万福之人),货物由李万福收下,没有店主王志平签字。5、电子邮件及原告委托书,载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方高淳销售负责人单向新发给苏南区仓储配送负责人李祖明的邮件往来,内容为高淳区运输问题是货没送到,XX飞超市货物被第三方(原告)私卖9万元,淳宁商店货物被第三方(原告)私卖6000元。第三方(原告)同意用运费支付欠高淳淳溧水的经销商的部分财务,同时出具物流公司签章转账证明。原告委托书,载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012年2月至4月运费98908.54元汇入XX飞的银行帐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不可预见的损失,原告所称的损失并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原告方签字,对证据3处罚通知书及证据5中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认为委托书是原告委托被告付款给XX飞,并不能说明原告有偷盗XX飞货物行为,原告与XX飞之间业务往来欠款,与被告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XX飞之间的业务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被告所证明的王志平等客户投诉及盗卖XX飞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市内包装运输合同》,约定运输地点将溧水仓库的货运至高淳县各客户处;运输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凭有效的对账单进行结算;对原告工作的考核标准,并约定了原告违约的责任,如原告有客户投诉或偷盗被告客户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或终止运输协议,但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2012年1月28日原告因溧水通济苏果电话投诉受被告处罚200违约金,从原告运费中扣除,原告方刘伟在处罚通知上签名。
原告无证据否定被告辩称原告有盗卖XX飞等客户货物的事实。2012年5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金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颜景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