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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号

林建波与章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建波,章安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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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号

原告:林建波,男。

委托代理人:吴毓明。

被告:章安蓉,女。

原告林建波诉被告章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冬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刁梅、

人民陪审员林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安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波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由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108栋2401房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约定超期还款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11月24日,直至付清为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建���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借据、个人取款凭条。被告章安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章安蓉向原告林建波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章安蓉于2011年5月25日收到出借人林建波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借款人使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保障,房产地址是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海大道1号108栋2401房;超期还款时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每日2‰违约金。章安蓉在借据中所称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林建波从银行取款人民币3万元交给章安蓉。至今,章安蓉没有向林建波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章安蓉向原告林建波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林建波已经交付借��人民币3万元,借款合同亦已生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章安蓉没有偿还借款,林建波要求章安蓉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建波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为此,章安蓉应从2011年6月25日起向林建波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安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林建波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章安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林建波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章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冬梅

审 判 员  刁 梅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