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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261号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2-0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2008年12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在饮酒后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路与新华路叉口地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酒精含量为1.6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mg/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殷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殷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