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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1595号

盛兴潮与吕月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盛兴潮,吕月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盛兴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被告吕月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江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坤绿。

原告盛兴潮与被告吕月定、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潮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吕月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坤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兴潮诉称:2012年3月13日19时0分左右,被告吕月定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大市聚西山花木场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兴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第33062402012008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月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101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281天。该事故不仅已致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而且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单位上班,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据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683.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86.89元、误工费275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交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60元、施救费104元、拐杖费85元,合计人民币141198.68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吕月定赔偿经济损失141198.6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月定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月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月定系适格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七页,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6、护理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7、确认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260元,施救费为104元。8、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9、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11、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清单十二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新昌县大市聚镇祥宇轴承厂上班的事实。

被告吕月定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政策的规定处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异议,浙D×××××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为主次,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为三七。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267.5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营养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限,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拐杖费不予承担,其他没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保险公司申请,浙江商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限60日,医疗费用清单中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住院时间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吕月定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营养时限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吕月定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没有甲、乙双方的名称及姓名,且2012年3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可能出勤26天,其他没意见。本院庭审中出示的浙江商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没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时限,但该证据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且原告对浙江商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没异议,故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时限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1,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被告吕月定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此,该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庭审中出示的浙江商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19时0分左右,被告吕月定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大市聚西山花木场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兴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第33062402012008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月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限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企业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683.70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3927.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护理费9886.89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60元、施救费104元,合计人民币12420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月定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吕月定与原告盛兴潮各自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盛兴潮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责任分担、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吕月定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由被告盛兴潮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营养费、过高部分误工费及不属赔偿范围的拐杖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月定主张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责任为主次,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为三七的辩称,符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责任分担等因素,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与道交法规定相悖,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营养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的辩称,符合客观实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长期在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实际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限,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称,依法无据,且与交强险条例规定不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拐杖费的辩称不予承担,符合相应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违反诉讼费的承担是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月定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月定赔偿原告盛兴潮医疗费1877.76元(已赔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兴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兴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91338.8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兴潮1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兴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74.83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5877.7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盛兴潮102755.48元,支付给被告吕月定13122.24元)。

三、上诉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6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565元,由原告盛兴潮负担770元,被告吕月定负担7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3000元(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