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1号
原告:姜新法。
委托代理人:杨仁良。
委托代理人:杨德均。
被告:桂秀菊。
原告姜新法为与被告桂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法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新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缺钱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1日、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合计1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姜新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1日、1月2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秀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秀菊返还原告姜新法借款本金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桂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维明
代理
审判员 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贤巍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