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李兴乐,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妹,女,汉族,1963年9月3日生。被告郭建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
原告李兴乐诉被告金文妹、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乐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妹、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乐诉称,2012年4月7日,俩被告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俩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文妹、郭建华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文妹、郭建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文妹、郭建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被告金文妹、郭建华向原告李兴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本人金文妹向李兴乐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意承担借款额18%的违约金及一切法律后果,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村某房屋抵押。借款人处由被告金文妹、郭建华签名。审理中原告李兴乐表示违约金不再向原告主张。另查,上述房屋未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金文妹、郭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文妹、郭建华应按约归还。因俩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文妹、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兴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金文妹、郭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
审判员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