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祥典。
委托代理人:阮雪标。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利荣。
委托代理人:俞小平。
委托代理人:赵辉。
上诉人孙祥典、俞利荣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杜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76年,孙祥典将户口迁出太真乡下槽坞村,并于1983年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84年,孙祥典父母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本村土名为“打坑坞”的杉木林(一块面积为2.1亩,东至坑、南至林祥、西至路、北至湾,一块面积为1.2亩,东至岗,南至正位,西至银海,北至湾)、“大册”的杉木林(面积为2.5亩,东至岗、南至老四、西至湾、北至庆记)、“得沟”的杉木林(面积为2.3亩,东至树宝、南至岗、西至正仕、北至湾)、“外罗桐”的杉木林(面积为1.4亩,东至本队、南至本队户、西至本队、北至本队)、“新坟头”的杉木林(东至正仕、南至林海、西至世清、北至世宝)、“长湾埂”的毛竹林(东至老四、南至正位、西至利荣、北至坑)、“杨胡平”的茶子埂(东至银祥、南至银海、西至老四梯地、北至炎林)、“十五亩杨胡平”的茶叶埂(东至生岳、南至荣木、西至茶子、北至林祥)、“人家底”(面积为0.25亩)和“蓬边溪”(面积为0.1亩)大田的承包经营权。1989年,孙祥典父亲逝世。1993年或1996年,孙祥典将父母亲上述承包的山林、大田口头委托被告管理,双方未对报酬进行约定。1998年,孙祥典母亲逝世。2004年9月10日,孙祥典和太真乡下槽坞村委会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责任山承包合同,承包山林为原孙祥典父母亲承包的山林,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此后,太真乡下槽坞村将原告的衢太林证字(2004)第0637号林权证放在俞利荣处,并委托俞利荣转交孙祥典。2012年7-8月,孙祥典要求俞利荣归还诉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2012年7月22日,孙祥典在“长湾埂”山上砍伐毛竹7800斤,后俞利荣以毛竹系其培养为由阻止孙祥典出售。此后,孙祥典、俞利荣的纠纷经调解未果。2012年9月24日,此纠纷成讼。另查明,俞利荣在管理诉争的林地及林木期间,收到公益林补助款702元、片伐孙祥典在“大册”山上的部分杉木,为孙祥典交纳了各种税费,在“杨胡平”茶叶埂上种植了桔树。2012年7月22日孙祥典砍下的毛竹,经法院做被告工作出售后得价款3042元,并存放于村干部俞南松处。原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当事人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本案诉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记载在孙祥典的林权证中,故孙祥典诉请确认诉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及确认毛竹款归孙祥典所有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杨胡平”茶叶埂上俞利荣种植的桔树应归俞利荣所有,由俞利荣自行搬走。孙祥典的户口不是与其父母亲在一起,且是城镇居民户口,故孙祥典父母亲的承包田在1998年孙祥典母亲死亡后,依法应由发包方(即村集体)收回,孙祥典对父母亲的承包田无权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孙祥典未向法院提交孙祥典享有诉争大田的承包经营权、俞利荣砍伐孙祥典承包山上林木以及其材积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孙祥典的该部分主张难以支持。因俞利荣在孙祥典委托后一直管理诉争的林地和林木,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且俞利荣为孙祥典交纳了管理期间的各种税费,故俞利荣收到的公益林补助款根据公平原则应归实际管理人即俞利荣所有,孙祥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俞利荣除公益林补助款外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座落于太真乡下槽坞村土名为“打坑坞”(一块面积为2.1亩,东至坑、南至林祥、西至路、北至湾,一块面积为1.2亩,东至岗,南至正位,西至银海,北至湾)、“大册”(面积为2.5亩,东至岗、南至老四、西至湾、北至庆记)、“得沟”(面积为2.3亩,东至树宝、南至岗、西至正仕、北至湾)、“外罗桐”(面积为1.4亩,东至本队、南至本队户、西至本队、北至本队)、“新坟头”(东至正仕、南至林海、西至世清、北至世宝)、“长湾埂”(东至老四、南至正位、西至利荣、北至坑)、“杨胡平”(东至银祥、南至银海、西至老四梯地、北至炎林)、“十五亩杨胡平”(东至生岳、南至荣木、西至茶子、北至林祥)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孙祥典(“杨胡平”茶叶埂上的桔树除外);
二、俞利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衢太林证字(2004)第0637号林权证交付孙祥典,并将“杨胡平”茶叶埂上的桔树自行搬走;
三、存放于俞南松处的毛竹款3042元归孙祥典所有。
四、驳回孙祥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孙祥典负担425元,俞利荣负担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上诉。孙祥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当地凡父母死亡后大田一律由子女或亲属继续承包经营在下糟坞村乃至整个太真乡都是惯例,且本案中发包方未收回大田。原审法院认为孙祥典对其父母亲的承包田无权继承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孙祥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7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祥典取得诉争大田符合情理,至于应不应当取得该大田的物权,应由发包方主张权利,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条,将现由俞利荣占用的大田0.25亩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孙祥典,并判令俞利荣退还大田。俞利荣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但未依俞利荣请求核实孙祥典取得的林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程序,是程序违法。2、孙祥典已于1983年转为城镇户口,涉案林地是在孙祥典母亲去世以后,在2004年重新发包的,其时孙祥典与其三个兄妹已无继承其母亲生前承包的权利。俞利荣所在村发包林地给孙祥典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故孙祥典取得的林权证显属违法,孙祥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审法院无视俞利荣对涉案山林的投资、管理,判决将涉案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判归孙祥典,明显不公平。原审法院判决俞利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胡平”茶叶埂上的桔树自行搬走,因当时在冬季,移植桔树将导致桔树死亡,违反了植物生长平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孙祥典的诉讼请求,并由孙祥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家庭承包应以户为单位,当家庭户消亡后,家庭户承包的山林由其继承人继承,家庭承包的耕地应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本案中孙祥典于1983年转为城镇户口,其父母于1984年以家庭户取得本案诉争山林及大田的承包权,其父母逝世以后,孙祥典可以继承其父母以家庭户承包的山林,但其父母承包的大田依法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孙祥典无权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大田,驳回孙祥典关于讼争大田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祥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孙祥典依法继承了其父母亲从1984年起承包的山林的承包权,并于2004年10月28日取得了衢太林证字(2004)第0637号林权证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承包林地地块、地名、林地面积等内容,承包期限至2054年12月31日,总的承包期限未超过林地承包期限70年的年限,承包的山林也未发生过面积等其他变动,故孙祥典取得的林地承包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孙祥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俞利荣关于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和孙祥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俞利荣在受托管理本案诉争山林的投资,原审法院已经将俞利荣收到的公益林补助款判归其所有,且原审中俞利荣未提出相应反诉主张,故俞利荣关于原审法院将涉案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判归孙祥典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已经上诉,原审判决并未生效,因时间推移,俞利荣关于桔树不适宜在冬季搬走的理由已经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祥典、俞利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孙祥典上诉部分80元,由上诉人孙祥典负担;俞利荣上诉部分80元,由上诉人俞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其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