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朱某,女,1985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龙辉,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冬霞(系被告姑妈),女,南京××印刷厂退休工人。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认识被告时身处异地因而心理脆弱,而被告一时很会哄原告开心,双方缺乏了解便闪婚成亲。婚后,被告对原告很不尊重甚至动粗。另外,被告在感情方面太不严谨,平时好逸恶劳虚荣心过强,消费水平竟远超工资数倍,在婚后不久就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3月12���起接受处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累及原告丢掉工作并遭致他人议论、歧视。现在,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对被告多有污蔑,在双方财产未得到处理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春节过后就职于南京××院期间,被告系该院月苑教学点负责人,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安排生活不当,相处中在多方面亦有矛盾。2011年3月中旬,被告涉嫌犯罪被刑拘,期间曾经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捕,后被本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二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无共同财产和房屋问题需要处理。被告表示如离婚,则应当处理自己在外���笔债务,包括:1、2010年1月4日因当时家里缺钱借朋友杨维现金15300元(原告表示本来没有听说过,后来知道杨维是放高利贷的);2、2011年3月2日因向被捕前所在的原工作单位及其他受害人退赔之用(即退赃用款)向陶启平借现金25万元;3、2011年9月15日家庭缺钱用,向杨群借2万元,后归还5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4、2012年5月18日借傅宣5万元。此外,被告还称因做生意等原向孙强波借款2.5万元、向王颖刚和杨维两人借款1.5万元,均已由自己母亲代为归还。被告表示以上所有未还和已还借款,如原告愿意承担一半,则同意离婚,否则不会考虑;原告则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意见不一,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另,原、被告原养有宠物,其中有5只猫由原告带到原籍,后为原告变卖处理,被告要求处理,经本院做双方工作,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双方结婚登记证、被告提供的收、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后又相处不和,互抱成见,加上被告犯罪服刑,双方分居日久,同时双方已无共同住所和财产,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财产分割方面,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部分宠物猫价值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坚持的如离婚,自己在外所欠债务应该由原告承担一半的意见,因所述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且双方意见相左,为保障所涉第三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朱某与吴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宠物猫折价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已汇入本院账号)。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40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剩余受理费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建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