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周贤梁。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继忠。原告
委托代理人:温正建。
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津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贤梁与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其应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周贤梁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贤梁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崇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