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柏某,女。委托代理人沈伟伟、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
原告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江苏沛县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离婚,同日双方以协议方式分割了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根据原、被告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归原告柏某所有,被告有义务在2012年10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并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关于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分割,确实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当时同意将房子给原告并配合过户,但双方另有口头协议,原告不得将房屋变卖、抵押并且同意在孩子18周岁后将房子给双方子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已自行协商解决。同日,双方书面约定:“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归柏某所有,王某有义务协助柏某办理过户手续,于2012年10月1日前办理。”现因被告未按期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该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归还,原告自愿归还剩余贷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2011)沛民调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房产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另存在口头协议,故不同意过户。因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自愿归还房屋尚余按揭贷款,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柏某办理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黄福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