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生,汉族,石家庄市人,住鹿泉市。被告董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鹿泉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董某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女,夫妻双方应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虽偶有争吵,也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解、互敬互爱,多做自我批评,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