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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刑初字第59号

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3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畲族,浙江省泰顺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龟洋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蓝某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泰顺县司前镇驶往罗阳镇。12时44分许,行经52省道89KM+600M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曾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被告人蓝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

书记员 赵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