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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97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刘士元、化允莲、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刘士元,化允莲,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房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士元,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化允莲,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德连,经理。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尼德连,经理。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刘士元、被告化允莲、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军、李娟,被告刘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允莲、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被告刘士元是借款人,被告化允莲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保证人和和抵押人;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士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六条第一款第8项、第七条第6项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在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承担收回贷款本息时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510.11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士元辩称,1、被告刘士元是借款人,实际的用款人是他人;2、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我们予以认可,我们积极还款;3、因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他人,我们协助银行,催促实际的使用人积极还款。被告化允莲、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贷款人(甲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借款人(乙方)刘士元、保证人(丙方)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丁方)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53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等;罚息利率在上述基础上上浮100%;对于借款提前到期约定: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等;对于甲方权利约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等;对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发生违约或不能按时还款行为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在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时应承担收回贷款本息时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对于保证责任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期间,抵押物由丁方或丁方委托的代理人保管,丁方有对抵押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等。各方在合同中对其他内容也予以约定。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在甲方处加盖印鉴;刘士元在乙方处签字;化允莲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鉴;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丁方处加盖印鉴;刘士元、化允莲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另外,该合同附件包括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为:鲁济宁货1568;抵押物所有人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价值2415000元;抵押人刘士元、共同抵押人化允莲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并加盖印鉴。另外,2011年6月8日,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2011年6月24日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担保通知书及承诺书,同意为刘士元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如果刘士元逾期还款,其同意垫付。同时,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刘士元的贷款提供物权抵押,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2602110213。2011年6月24日,原告将刘士元所借款项1200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从2012年9月起,被告刘士元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128.65元,利息42308.24元,滞纳金9141.0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士元、化允莲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的同意担保通知书及承诺书、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刘士元、被告化允莲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士元、被告化允莲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原告有可以收回全部贷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元、被告化允莲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705510.11元及利息、罚息(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士元、被告化允莲承担律师代理费37675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刘士元、被告化允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君

审 判 员  田常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康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