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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恒、覃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某,唐某恒,覃某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9号原告唐某,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都安××自治县地××乡。特别委托代理人韦明欢,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唐某恒,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大化××自治县。被告覃某花(系被告唐某恒之妻),女,1955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大化××自治县。上述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克敏,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恒、覃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明欢,被告唐某恒和被告唐某恒、覃某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唐某恒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26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光恒的身份情况。3.2010年12月1日,被告唐光恒书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书写借到原告13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给付款额给被告。这130000元《借条》的来源是这样的:2003年初,原告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扶贫办公室签订一份承包该县永安乡村级公路合同,同年3月,原告将该乡安乐村至永吉村村级公路工程(以下简称为安永村级公路工程)以500000元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垫底资金,便口头提出向原告预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要求要支付月1.5﹪的利息。就这样,原告以他帮向他人借款为由,分三次借给被告100000元。2003年6月30日,原告叫被告写了一张被告总借到原告100000元,月利息1.5﹪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04年8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已领现金等共计408050元(不含借款10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91950元。因种种原因,原告不能支付91950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要求把借款100000元与工程款91950元抵销后,被告补给原告8050元及利息,但原告以这100000元是他帮被告向他人借的,与工程款是两码事为由,不同意抵销。之后,被告认为,被告也借原告100000元,原告尚欠我工程款91950元是小事,因而就不在意了。2010年12月1日晚,原告带着两个人强迫被告偿还这100000元的借款本息,如果没有钱,就写下借条。被告也提出抵销事宜,但原告仍以该借款与工程款是两码事为由,不同意抵销。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争持不下。直到次日凌晨3时,原、被告就100000元借款问题才协商达成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口头协议。这样,被告就写了借到原告1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这两笔款抵销,余下805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2日,本院执行庭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对安永村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造成的官司。2.安永村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款“应结余91950元”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经结算原告还应当支付给我91950元的事实。3.2003年6月30日,我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我组织人员对安永村级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后,由于当时我没有垫底资金,便口头提出向原告预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要支付月1.5﹪的利息。就这样,原告以他帮我向他人借款为由,叫我书写借条,我便于2003年6月30日写了一张借到原告100000元,月利息1.5﹪的借条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0年12月1日,被告唐某恒书写的《借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3的确是被告唐某恒所写,但是,《借条》上的130000元是被告唐光恒在对安永村级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后,由于当时其没有垫底资金,其就向原告预借工程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形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不论该证据3即2010年12月1日,被告唐某恒书写的《借条》是如何形成的,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安乐村至永吉村村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款“应结余91950元”的结算单有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2,在庭后原告也予以认可,该证据2的确是原告所写的。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被告才主张用原告尚欠的该工程款91950元”抵销本案原告的请求款后多还少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的债务抵销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之前,被告借了原告数笔款额,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被告借原告的数笔款额合写成款额为130000元,限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的《借条》一张,并注明“以前所有借条两清。”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借原告130000元款额是否应当抵销原告尚欠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安乐村至永吉村村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款91950元?对这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30000元款额是事实存在的,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唐光恒自认借这笔款用于预付其承包的安永村级公路工程民工工资等,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经营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唐某恒、覃某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原告的债务91950元确实存在,原、被告的互负债务是可以依法抵销的。但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才主张用原告尚欠其该工程款91950元抵销本案原告的请求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债务抵销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另行向原告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抵销债务通知自到达原告时生效。原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出债务抵销请求诉讼。因此,本院不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将原、被告的这两笔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恒、覃某花偿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唐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唐光恒、覃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绍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