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穆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葛某。
上诉人王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2008年4月11日,王某用此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富投资连结保险(A款)。同日,王某在《财富投资连结保险(A款)投保申请书及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该保单投保事项记载:保险期间至99周岁,一次性交付保险费10000元,保费账户分配(分配比例之和为100%)为债券型账户100%。同日,王某在该保险《产品说明书客户确认联》上签名确认,内容为:本人已认真阅读本产品说明书,并已了解该产品说明书的以下事项:1、本产品有关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合同解除的规定。……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银行查证,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对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个人账户(户名王某、账号0060089980130097570)成功支付款项10100.54元。该款项为某保险公司退还的解除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王某称退保时,本人在香港,《解除保险合同申请表》上的投保人签名处“王某”二字并非本人签名,王某曾向某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退保。某保险公司认为就是王某办理了退保手续,即使王某否认《解除保险合同申请表》上的签名,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某保险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其中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代收保险费(10000元)凭证(第二联、客户留存)、《财富投资连结保险(A款)投保申请书及投保单》(第二联、客户留存)、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账号0060089980130097570,加密码)。某保险公司称,该项业务退保时,必须提供的资料是客户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代收保险费凭证、保单原件、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自述存折、保单原件、保险费凭证原件,在2009年5月,其在香港期间,在其家中保管,不知什么原因到的某保险公司处。王某承认账号006008998013009757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是其本人账户,设有密码,该账户2009年5月25日支取现金10113.32元,并被清户。取款人确认签名处“王某”二字,王某亦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王某虽称《解除保险合同申请表》并非本人签名确认,本人亦未在场。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对解除保险合同一事是应当知道的。王某对保险合同、自己的存折、身份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述称不知何人拿了其上述个人资料办理了退保及银行取款手续,而且上述物品在此期间在其家中保存,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令人难以置信。另外,如王某所述,2009年5月25日某保险公司退保款项被人取走,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此时计算,王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22080.27元。理由如下:上诉人王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成讼于一审法院,成讼的主要事由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经上诉人王某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王某的保险合同提前终止,并致退保,而退保的相关费用也被他人取走,致上诉人王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成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上诉人王某是否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有关终止保险合同事宜,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退保手续当中的上诉人王某签名是否真实,上诉人王某是何时知道保险合同解除等事实并未详查,当事人双方也并未对此举证质证,因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对有关代理人或代理合同或其他书面授权并不存在也并不知道的情况下,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显系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上诉人王某何时知道保险合同解除并发生退保,并未详查,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上诉人王某的账户,标志着合同解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从本案证据看,均有上诉人王某的签名,而且退保所需要的材料均系客户留存的单据,即使不是其本人办理,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王某知道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应该最迟是在其名下账户中款项被支取时既已知晓,因此,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依据本应由被保险人王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代收保险费凭证、保单原件、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为王某办理了退保手续,且将退保款项付至王某的银行账户,至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解除。因办理退保手续所需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代收保险费凭证、保单原件、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应由王某保管和持有,因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解除保险合同一事应当是知道的,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