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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73号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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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邢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董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林魁,男,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住邢台市。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住所地邢台市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信,该厂厂长。被告邢台市第二钢铁厂,住所地邢台市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大龙,该厂厂长。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以下简称冶金轧辊厂)、被告邢台市第二钢铁厂(以下简称第二钢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林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轧辊厂和被告第二钢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与冶金轧辊厂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冶金轧辊厂从原告处借款429.48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5.466667‰,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第二钢铁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钢铁厂对冶金轧辊厂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冶金轧辊厂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4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5.466667‰,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邢台市第二钢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冶金轧辊厂和被告第二钢铁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冶金轧辊厂签订了(城郊)农信借字(2012)第07102012435156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冶金轧辊厂从原告处借款429.4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4667‰,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29日出具两张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6667‰。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第二钢铁厂签订了(城郊)农信保字(2012)第0710201232539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第二钢铁厂对上述429.4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冶金轧辊厂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两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冶金轧辊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第二钢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冶金轧辊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冶金轧辊厂归还借款429.4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请求被告第二钢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4667‰,但原告自愿按照月息5.466667‰主张利息,该主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29.48万元,并偿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贷款利率月息5.466667‰,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对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79元,由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负担,由被告邢台市第二钢铁厂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彦佼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