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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52号

瑜丰公司与李廷藩、刘廷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吕正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飞,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风险控制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藩,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刘廷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瑜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廷藩、原审第三人刘廷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飞、杨小勤,被上诉人李廷藩,原审第三人刘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廷军系瑜丰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84万元(出资比例8%)以及产生的股息或红利的收入。刘廷军在2009年、2010年在瑜丰公司应得的红利为2130819.31元。因李廷藩与刘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由刘廷军偿还李廷藩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4日,刘廷军将其在瑜丰公司持有的股份84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吕正斌。李廷藩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9)固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2011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11年4月6日调取了瑜丰公司在固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信息,该信息显示刘廷军在瑜丰公司享有股份84万元。2011年4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被执行人刘廷军应得红利于次日记账兑现。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固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瑜丰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廷藩清偿债务1116888.16元。瑜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1)固执字第15-2号裁定书,认为即使被执行人刘廷军将持有的股份84万元全部转让给吕正斌,因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故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执行。裁定驳回了瑜丰公司的异议。2012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固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协助执行人瑜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6万元。瑜丰公司以2011年3月24日刘廷军已与吕正斌签订了转股协议,将刘廷军在瑜丰公司所持股份84万元(出资比例8%)全部转让给吕正斌,刘廷军已不是瑜丰公司的股东。虽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上刘廷军没有任何股权和股息或红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固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案外人瑜丰公司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裁定驳回了瑜丰公司的异议。2012年6月19日,瑜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刘廷军应按照生效的调解书积极向李廷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不履行义务,李廷藩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廷军在瑜丰公司持有股份,系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刘廷军向吕正斌转让股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外人瑜丰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内只在二者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其效力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股东名册也未将股权受让人吕正斌记载,此种内部转让效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外刘廷军仍在瑜丰公司享有股权,并持有股份,系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因瑜丰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李廷藩申请执行刘廷军在瑜丰公司享有的股权,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裁定瑜丰公司协助执行,并将瑜丰公司的账户存款提取并无不当。瑜丰公司请求判令刘廷军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属本院管辖的范围。据此,瑜丰公司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瑜丰公司负担。瑜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刘廷军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判令被上诉人刘廷军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撤销原审法院(2011)固执字第15-1号、第15-2号、第15-3号、第1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瑜丰公司银行账面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对瑜丰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原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刘廷军已不是瑜丰公司的股东。早在2011年3月24日,刘廷军就与吕正斌签订了《转股协议》,双方约定刘廷军将其原在瑜丰公司所持股份84万元(占实收资本8%)全部转让给吕正斌;同日,在瑜丰公司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了此股权转让。(二)刘廷军在瑜丰公司已无任何股息和红利的收入。截止2011年3月24日,刘廷军在瑜丰公司借款共计9608311.38元。刘廷军本人同意以其股份及红利折抵在瑜丰公司的借款;折抵后刘廷军还应偿还瑜丰公司借款4534635.2元。

二、原判决对本案的有关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一)固原中院对瑜丰公司银行账面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和第51条中并未规定可以对“有关单位”或“有关企业”的账面资金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但固原中院却对瑜丰公司的银行账面资金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这种做法没有合法依据。(二)李廷藩的所谓债权不具有合法性。2008年,刘廷军由于自己私人原因向李廷藩借款60万元作为个人资金周转,其余款项全部是这60万元产生的高额利息,李廷藩作为固原市政协工作人员,公然给刘廷军放高利贷,并且产生的利息已经接近于本金。后李廷藩以此为由起诉,并向原审法院要求对瑜丰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对李廷藩的所谓债权,人民法院不应保护。

三、原判决裁判结果错误。由于刘廷军已不是瑜丰公司的股东,其在瑜丰公司已无任何股息和红利的收入,原审法院对瑜丰公司银行账面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合法依据,李廷藩的所谓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故应当撤销原审法院(2011)固执字第15-1号、第15-2号、第15-3号和第1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瑜丰公司银行账面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对瑜丰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并支持瑜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廷藩答辩称,原判客观公正公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初在工商部门查询刘廷军股权时,瑜丰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吕正斌与刘廷军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此种内部转让效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不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外刘廷军仍在瑜丰公司享有股权,持有股份,系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刘廷军在瑜丰公司实际持有14.25%的股权,其转让的是6.25%的隐形股刘廷军股权转让要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才生效,变更股权登记,不是法院职责和管辖范围。原审法院(2011)固执字第15-1号、15-2号、15-3号执行裁定下达后,刘廷军和瑜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裁定已经生效,不属于瑜丰公司的上诉范围,原审法院(2011)固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瑜丰公司请求撤销此裁定的主张,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李廷藩与刘廷军的债权已经过生效调解书确认,法院执行的是刘廷军在瑜丰公司的红利,保全的是刘廷军在瑜丰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对瑜丰公司银行账面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没有对瑜丰公司股权进行保全。瑜丰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廷军答辩称,2011年3月24日,我已将股权转让给吕正斌,退出了瑜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由法院认定,冻结股权和扣划资金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我无关,原审中我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作为被上诉人不合适。借李廷藩的钱是高利贷,未还钱是因为我出了车祸。二审中各方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李廷藩和刘廷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瑜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刘廷军原系瑜丰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4日后不再是瑜丰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刘廷军是否为瑜丰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瑜丰公司是否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如果有,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根据2011年3月16日瑜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实刘廷军2009年、2010年在瑜丰公司应得的红利为2130819.31元。2011年4月6日,原审法院在固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瑜丰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信息显示刘廷军在瑜丰公司享有股份84万元(占出资比例8%)。2011年4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刘廷军应得红利于次日记账兑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廷军系瑜丰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息和红利收入正确,原审法院以(2011)固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廷军在瑜丰公司持有股份84万元的股息或红利收入1116888.16元,依法保全的是刘廷军的股权、扣划的是刘廷军在瑜丰公司的股权折价款、股息或红利,并无不当。瑜丰公司虽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固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法定期限内,瑜丰公司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瑜丰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刘廷军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吕正斌,不再是瑜丰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息或红利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刘廷军与吕正斌的股权转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瑜丰公司明知刘廷军与吕正斌进行了股权转让,但该公司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瑜丰公司并不认为刘廷军名下的股权应归该公司,而是主张应归吕正斌;至于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红利,其主张因刘廷军欠瑜丰公司的借款应予抵消,该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整。瑜丰公司并未对执行标的(股权和股息、红利)主张实体权利,故瑜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瑜丰公司的各项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廷军认可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吕正斌,并不是转让给瑜丰公司,但其在诉讼中并不反对瑜丰公司的主张,故刘廷军是本案一审的第三人。李廷藩申请执行刘廷军在瑜丰公司享有的股权,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裁定瑜丰公司协助执行,并将刘廷军在瑜丰公司的账户的56万元股份、股息或红利提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和第51条的规定。瑜丰公司请求判令刘廷军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属法院主管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

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

审判员  孙振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