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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2号

赵刚与童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刚,童国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2号

原告:赵刚。

被告:童国义。

原告赵刚为与被告童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缺钱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二份。后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14000元。上述款项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童国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缺钱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国义返还原告赵刚借款本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童国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维明

代理

审判员  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贤巍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罗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