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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31号

(2013)凭刑初字第31号李忠权苏志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忠权,苏志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权(绰号“阿泰”),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33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志原(曾用名苏恒堂),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31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权、苏志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权、苏志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忠权与苏志原合伙承包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板梅屯后山的林地来种树。李忠权在家中藏匿着一支冲锋枪和若干枚子弹,他与苏志原商量后,两人把枪支和子弹带到承包的林地工棚藏匿在附近的草丛中,用于看护林地时防身之用。之后,苏志原与李忠权在守护林地期间,经常把该枪拿出来擦拭保养。其中,两人曾商量试枪,李忠权在试枪过程中打响了一枪。2012年10月份左右,李忠权向苏志原提出退出合伙,并多次向苏志原索要入伙承包费及工资。苏志原不胜其扰,于同年11月11日向警方投案并主动将冲锋枪及16发子弹上交。后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冲锋枪为前苏联产AK-47冲锋枪,具有杀伤力,16发子弹为国内兵工厂生产的制式56式7.62mm步枪子弹,能正常发射。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上予以举证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苏志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忠权、苏志原的供述及两人的互相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辨认笔录、崇公(刑)鉴(痕)字(2012)052号枪支鉴定书及凭公鉴通字(2012)03019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志原、李忠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提出了苏志原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李忠权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忠权、苏志原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忠权一直以来在家中私自藏匿有1支冲锋枪及若干发子弹等物品。2012年3月份,李忠权与被告人苏志原结识并决定合伙经营林木种植后,李忠权即把私自藏匿枪弹的事情告知苏志原,两人商量后把枪弹带到苏志原在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板梅屯承包的林地工棚附近草丛藏匿,以便用于看护林地时防身使用。之后两人在守护林地期间常把该枪拿出来擦拭保养,与此同时两人还曾经试过击发枪弹,并由李忠权在试枪过程中打响了一枪。2012年10月份左右,李忠权向苏志原提出退出合伙,并多次向苏志原索要入伙承包费及工资。苏志原不胜其扰,即于同年11月11日向警方报案并主动将涉案的1支冲锋枪及16发子弹等物品上交。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为前苏联生产的AK-47冲锋枪,具有杀伤力;16发子弹为国内兵工厂生产的制式56式7.62mm步枪子弹,能正常发射。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苏志原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李忠权的妻子;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李忠权和“阿原”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其曾看见他们两人在查看1支冲锋枪和子弹;冲锋枪是黑棕色有锈迹,长约70厘米没有枪托。黄某某并在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苏志原就是曾经与李忠权查看枪弹的“阿原”。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警方在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板梅屯二队16号苏志原家中二楼客厅,提取疑似军用冲锋枪1支及子弹16发,在苏志原承包的板梅屯后山林地小房子草丛里提取疑似军用消声器1个,后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3、现场及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板梅屯二队16号苏志原二楼客厅和板梅屯后山林地小房子草丛中;物证照片显示有冲锋枪1支(带有弹匣1个,枪支有锈迹),以及同样有锈迹的黑棕色消声器1个。4、崇公(刑)鉴(痕)字(2012)052号枪支鉴定书及凭公鉴通字(2012)0301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崇公(刑)鉴(痕)字(2013)003号弹药鉴定书及凭公鉴通字(2013)30号、3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为前苏联生产的AK-47冲锋枪,具有杀伤力;16发子弹为国内兵工厂生产的制式56式7.62mm步枪子弹,能正常发射。上述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李忠权、苏志原。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忠权出生于1978年9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7809120330;被告人苏志原出生于1972年9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7209080312,案发时两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志原向警方报案,警方接报后,于当日17时许赶到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板梅屯二队16号苏志原家中,在将苏志原传唤归案的同时,查获了涉案的1支冲锋枪、1个弹夹和16发子弹,同时根据苏志原的交代,在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坤派屯一队12号抓获了被告人李忠权和在苏志原承包的板梅屯后山林地中查获一个消声器。警方遂于案发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7、被告人李忠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对苏志原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阿泰”。大约在2008年的时候,其获得了1支长枪、一些子弹、擦枪油和消声器等物品,然后就一直藏在家里的衣柜下面。2012年3月份,其认识了“阿原”之后就和他合伙做木头生意,当年4月份的某天其和“阿原”在一起吃饭喝酒时,其就和他说到有这枪弹事情,“阿原”说可以拿到他承包的山上的木棚那里去放,作为看山防身使用,其同意后,就在后来的一天晚上,两人一起把枪弹拿到板梅屯附近“阿原”承包的林地那里放了,后来其独自把消声器等物品带到那里放;拿枪弹上山后,两人还曾用擦枪油擦了枪,也曾试过开枪,在拨弄枪支的时候不知怎么就扣响了,当时把两人都吓了一跳;其和“阿原”合做生意后不久,因家里建房子其就很少上山,“阿原”说其又懒又笨不想继续合做生意并只愿意退还其5000元,其不同意后两人就产生矛盾吵起了架,“阿原”威胁说再找他麻烦就把枪弹事情抖出来,其也说把枪弹事情抖出来大家都跑不了,再后来其就被派出所抓了。枪支大约有70厘米长,当时表面有一层油,没有锈迹,枪身前部下面有一部分是木质材料,有一根深绿色带子绑着,没有枪托;子弹铜色,大小与小手指相当,头尖尾圆,长约5厘米。“阿原”是召化村板梅屯人,身高约170多厘米,年约40岁,脸尖身瘦。李忠权并在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苏志原就是其所说到的“阿原”。8、被告人苏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对李忠权的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2011年2月份的时候,其开始在板梅屯后山自家的一片地种树,后来“阿泰”来与其合伙做,还交了共计5000元的合伙承包费。在两人合伙期间的一天吃饭喝酒时,“阿泰”跟其说他有枪弹的事情,其刚开始还不信,后来“阿泰”就把枪弹拿来给其看,然后两人即商量把枪弹拿到山上去防身使用;在收藏枪弹期间,两人不但多次给枪擦油以防生锈,还曾试图开过枪,是“阿泰”扣了几次后就突然响了一枪,当时把其吓了一跳;由于后来“阿泰”与其产生了经济纠纷,他就经常来向其追要5000元合伙承包费和工钱,其不给后就经常被他骚扰,其实在忍不住了就把枪弹拿回自己家里来放,然后才报了案;那个消声器是两人在试枪后觉得不行了,才把它丢在山上草丛里的。枪支是冲锋枪,已经很旧了,大约有70厘米长,枪身有一截木头,枪管黑色,还绑有一根绳子;在没试枪前子弹有17发,都放在弹夹里;消声器长约20厘米直径约3厘米。“阿泰”叫李忠权,大约30岁身高约155厘米,是召化村坤派屯人。苏志原并在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忠权就是其所说到的“阿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从来没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合法资格的被告人李忠权,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成立。但是,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苏志原的违法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指控,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可知,早在苏志原与李忠权认识之前,李忠权就已经非法独自占有着涉案的枪支、弹药,也即李忠权一直持续存在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苏志原在后来的介入,则进一步巩固、完善了李忠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状态,即苏志原明知李忠权非法取得并存有涉案枪弹,仍然与李忠权合谋继续窝藏、转移,因此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以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对苏志原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正确,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苏志原在李忠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和其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即主动直接的向警方坦白交代了其和李忠权共同窝藏、转移枪支、弹药的主要罪行,以及揭发了李忠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苏志原不但有自首情节,同时也有立功表现,对此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李忠权归案后一直能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出庭公诉人关于苏志原有自首可从轻处罚和李忠权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忠权、苏志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苏志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米阳东

代理

审判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