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陈金忠。
被告:陈荣妹。
原告陈金忠为与被告陈荣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忠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受邀为被告制作排风管,双方当场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材料费及工资合计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荣妹支付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金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荣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荣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金忠为被告陈荣妹制作排风管并安装,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忠为原告陈荣妹制作排风管并安装,由此所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荣妹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妹支付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荣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忠定作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荣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贤锋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