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召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日生一女刘某,1989年5月20日生一子刘海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虽然结婚很长时间,双方未建立深厚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能体贴和理解,对原告父母非常不尊重,不赡养老人,因此与原告冲突不断。2003年9月,原告离开家乡到浙江省仙居县外语学校任教,从此与被告两地分居。从2010年春节起,原告再无与被告同居过。2012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还没有成家,我下半辈子也没有保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1989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海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缺乏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浦南汪新村委会证明、(2012)新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仙居学校出具的居住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声明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钱 永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