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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64号

崔某某与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崔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汉族,胶州市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某地址无法送达,经向当事人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涛

审判员 尹欣芳

审判员 王晓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曲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