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董莹,住四平市。法定代理人耿淑荣,个体业主,住四平市。原告董莹母亲。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艳,辽宁省锦州市大和区陵南西里315号。号夏利出租车车主。被告闫海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原告董莹诉被告张秀艳、闫海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结论,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4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莹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淑荣、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张秀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19时40分,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十马路游戏厅门前乘坐他人(具体姓名不详)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九马路间时,被告闫海洪驾驶号夏利出租车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后面追尾,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撞下摔伤,摩托车驾驶员没有停车,驾车拉着另一位乘坐人驶离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因摩托车驾驶员无法找到,四平市交警处理大队对该案正在调查中。号夏利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秀艳,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综上,被告闫海洪违反交通法规,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秀艳辩称:没意见,法院怎么判都行,他们属于逃逸,现在我的车不能营运,拖不起,我的损失太大。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无责任,应按无责任计算赔偿,原告不可能不认识驾驶员。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闫海洪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和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下列事实无异议:2011年4月13日19时40分,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十马路游戏厅门前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九马路间时,与被告闫海洪驾驶的被告张秀艳所有的号夏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摩托车上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号夏利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警队对本案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警队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被告张秀艳认为其没在现场,有责任也不大。保险公司要是认了,我也认了,证明没有异议,摩托车逃逸了,法院怎么判我也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认为摩托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我们承保的车无责任。2、原告董莹2011年4月22日公安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车辆追尾的事实。被告张秀艳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两次,第一次治疗,第二次取钢板,住院25天。被告均认为取钢板无需住院,其它没有异议。4、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医药费数额。二被告对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5、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对急救车9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6、保全费70元。证明保全费7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7、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秀艳认为看保险公司的态度,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8、鉴定费700元。证明原告损失。二被告均提出异议。9、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被告认为户口是2013年的,是新办的。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号夏利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秀艳、被告闫海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图。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闫海洪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是被告驾驶员追尾造成的,被告车辆接触位置是前机器盖处,被告车辆是追尾。二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董莹笔录。
原告与被告张秀艳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不认识摩托车驾驶员,不认识不可能坐摩托车。原告有责任,拖延事实,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承担无责任赔偿。4、现场照片。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5、交警队两份说明。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被告闫海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应负次要责任。本案因摩托车驾驶员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通过开庭审理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海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摩托车,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超载,并且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应付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卷宗为证。原告认为被告闫海洪追尾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闫海洪追尾,但是摩托车超员加之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张秀艳认为其司机的责任不大,但是被告张秀艳对于人民法院调取并宣读的原告的公安询问笔录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闫海洪追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认为摩托车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能够确定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书部分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秀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闫海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秀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应由被告张秀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三、原告董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医疗费26,066.9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21401.65元,门诊费330.20元,二次手术费3872.35元,门诊462.70元,合计26066.90元。原告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门诊费和二次手术费用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日25日)。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5天,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的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27316.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张秀艳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余额17316.9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10303.60元[17316.90元70%(1-免赔率15%)],由被告张秀艳承担1818.30元(17316.90元70%免赔率15%)。(三)护理费2569.25元。原告共住院25天,二级护理25天,护理费为2569.25元(102.77元/天2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5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不应住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29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规定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年20年10%),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
本院认为此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三)、(四)、(五)、(六)项合计43452.39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且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八)、鉴定费700.00元。(七)、(八)项合计1700.00元由被告张秀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90.00元元[(1000.00+7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2569.25元(102.77元/天25天)、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452.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60元[17316.90元70%(1-免赔率15%)],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63755.99元。
二、被告张秀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30元(17316.90元70%免赔率15%),律师代理费、鉴定费1190.00元元[(1000.00+700.00)元70%],合计赔偿原告3008.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秀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