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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67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章日君、包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章日君,包小敏,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王国才。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

委托代理人:于学潮。

被告:章日君。

被告:包小敏。

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道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分行)与被告章日君、包小敏、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日君、包小敏、银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日君签订了编号为2009综合0065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章日君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实际执行贷款年利率7.128%,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章日君以按月等额方式还款,每期还款3624元,如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章日君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0.692%。被告章日君、包小敏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85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银合公司为被告章日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土地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三房海游他字第T20090035号及三他项2009第00041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章日君、包小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以抵押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发放贷款400000元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自2012年1月起,被告章日君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2月10日,两被告连续14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702.68元及利息9409.4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300元。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章日君、包小敏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37702.68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为9409.43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

二、原告对被告章日君、包小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85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银合公司对被告章日君、包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章日君、包小敏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37702.68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为9409.43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128%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日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银合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

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发放借款400000元给被告章日君、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以按月等额方式还款等事实;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章日君、包小敏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四、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日君、包小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85号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五、明细列表、逾期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日君于每月10日前还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连续14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702.68元及利息9409.43元的事实;

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300元的事实。被告章日君、包小敏、银合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章日君、包小敏、银合公司。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日为每月1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明细列表反映出被告章日君逾期前于每月10日还款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章日君明知本案借款于每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日君、包小敏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日君、包小敏、银合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日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年实际执行利率7.128%,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款3624元,每月10日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692%。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因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章日君、包小敏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85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银合公司为被告章日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约定: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章日君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的起始日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章日君连续14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702.68元、利息9409.43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日君、包小敏、银合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章日君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已连续14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章日君、包小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包小敏亦自愿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为被告章日君、包小敏的共同债务,被告包小敏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日君、包小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85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银合公司约定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银合公司应当为被告章日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三被告的责任承担,并未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日君、包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7702.6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为9409.43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128%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章日君、包小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85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日君、包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日君、包小敏负担,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