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顾军杰。
被告:肖某甲。
原告冯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前)双方已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由于从认识到同居才短短2个月,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近几年,被告喜好打牌,三天两头在外打牌,且脾气暴躁,经常为了小事就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对此,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与被告几乎分居两处,一年难得见几面。原告身心已受到极大创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格尊严,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肖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婚生女肖某乙、婚生子肖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
被告肖某甲答辩称:为了家庭与儿女,我不同意离婚。至于我打牌打人,我今天在法庭上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打牌、殴打她,我保证今后言行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打牌赌博,双方时有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当庭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打牌、殴打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结婚多年,均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但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十分错误的,应予批评。被告对自己的不足之处,当庭向原告道歉,并作出了保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钱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