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东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邱杰。委托代理人赵东。
原告王彬诉被告蒲东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蒲东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天府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蒲东吉驾驶自有的川AA35**号车在新都区斑竹园丽都街1号路口与行人原告王彬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东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蒲东吉的川AA35**号车已在被告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蒲东吉、平安天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43.98元。
被告蒲东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蒲东吉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天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35**号车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蒲东吉驾驶自有的川AA35**号车在新都区斑竹园丽都街1号路口与行人原告王彬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东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4969.54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由一人专人护理;预计复诊费五百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30元。被告蒲东吉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川AA35**号车已在被告平安天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要求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需要依法重新认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蒲东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蒲东吉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天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平安天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蒲东吉负责赔偿。关于各方争议自费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近期的司法实践,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相对合理。关于本案的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因原告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因原告遵医嘱出院后由一人专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5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费用产生:1、医疗费14969.54元,其中自费药2245.43元;2、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4、再医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8、误工费4486.10元(31489元/年÷365天×52天);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83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661.64元,其中应当由被告蒲东吉自行负担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3075.43元,能够纳入被告平安天府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99586.21元。由于被告蒲东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和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120元,应当进行品迭,品迭后,被告平安天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89781.64元,支付被告蒲东吉垫付费用9804.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89781.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蒲东吉垫付费用9804.57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已进行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先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曾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