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9号
原告:杨必产。
委托代理人:章青楚。
被告:申贤回。
原告杨必产与被告申贤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银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海琴、
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必产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贤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必产起诉称:200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2009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75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申贤回支付原告货款20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申贤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申贤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675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经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由其署名的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7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贤回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申贤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必产货款20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申贤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40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银玲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琴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