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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69号

常树荣、朱广玉、袁香云、袁昂昂、袁廷浩诉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树荣,朱广玉,袁香云,袁昂昂,袁廷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9号原告常树荣,女,1942年8月10日生。原告朱广玉,女,1982年6月9日生。原告袁香云,女,2003年2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朱广玉,女,1982年6月9日生。原告袁昂昂,女,2006年7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朱广玉,女,1982年6月9日生。原告袁廷浩,男,2010年2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朱广玉,女,1982年6月9日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63号集聚区。负责人王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树荣、朱广玉、袁香云、袁昂昂、袁廷浩诉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许,袁孝峰驾驶豫BG76**号两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楚寨路口超越刘文杰驾驶的豫NH66**号低速货车时,与公路南侧右转弯驶入325省道杨德建驾驶的豫BLA8**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刘文杰驾驶车又撞住袁孝峰,造成袁孝峰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袁孝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杰、杨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杰驾驶的豫NH66**号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3905.59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许,袁孝峰驾驶豫BG76**号两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楚寨路口超越刘文杰驾驶的豫NH66**号低速货车时,与公路南侧右转弯驶入325省道杨德建驾驶的豫BLA8**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刘文杰驾驶车又撞住袁孝峰,造成袁孝峰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杞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511172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袁孝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能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文杰、杨德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树荣系袁孝峰母亲,原告朱广玉系袁孝峰之妻,袁香云、袁昂昂、袁廷浩三原告系袁孝峰之子女。常树荣共有子女二人。袁孝峰的出生时间为1977年9月28日。另查明刘文杰驾驶的豫NH66**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惠丽,实际国主为刘文杰,该车在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常树荣为12999.70元(5032.14元/年×9年÷4人+5032.14元/年÷3人)、袁香云为11322.32元(5032.14元/年×9年÷4人)、袁昂昂为18031.84元(5032.14元/年×9年÷4人+5032.14元/年÷3人+5032.14元/年×2年÷2人)、袁廷浩为28096.12元(5032.14元/年×9年÷4人+5032.14元/年÷3人+5032.14元/年×2年÷2人+5032.14元/年×4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交警大队询问刘文杰的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户口注销证明、通许县朱砂镇斗厢村村委会证明、豫NH66**号低速货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袁孝峰承担本案50%的责任,刘文杰和杨德建共同承担本案50%的责任。刘文杰驾驶的豫NH66**号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柘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袁孝峰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故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常树荣、朱广玉、袁香云、袁昂昂、袁廷浩死亡赔偿金220948.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6100.28元中的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朝阳

审判员  刘献和陪审员  王祥堃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