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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91号

王增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增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科,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大北汪镇东辛寨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王增科驾驶冀D06B**号面包车,沿永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辛寨村内路段时,在公路东侧将一苹果摊位撞翻,并将停下电动自行车买苹果的白某某及电动自行车撞倒,又将前方同方向盖某甲骑行、盖某乙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白某某、盖某甲受伤,盖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增科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增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科于2011年8月19日到永年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增科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增科驾驶冀D06B**号面包车,沿永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辛寨村村内路段时,在公路东侧将一苹果摊位撞翻,并将停下电动自行车买苹果的白某某及电动自行车撞倒,又将前方同方向盖某甲骑行、盖某乙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白某某、盖某甲受伤,盖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增科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增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增科于2011年8月19日到永年县交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增科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白某某、被某甲、被某乙的亲属盖某甲和杜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增科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盖某乙、董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增科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盖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永年县交警大队证明,永年县大北汪镇东辛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增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增科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王增科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增科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世玉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平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