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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757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张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青阳岔镇阳坪村刘家圪崂组。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云溪乡三里村*组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道北路***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冯家场金矿合作开采意向》,意向书约定: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党川乡夏家坪冯家场金矿坑口一处承包给原告开采,被告须在原告给付被告协议保证金当天起三十日内保证与金源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如被告到时不能保证与该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属被告违约,双方出现争议,由靖边县法院管辖且由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履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支付了20万元协议保证金后,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取得金源公司的承包合同后,将金矿坑口开采权承包于他人,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讼请求如下:

一、由二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协议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冯家场金矿合作开采意向》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冯家场金矿合作开采意向》,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党川乡夏家坪冯家场金矿坑口交于原告开采,被告须在原告给付被告定金当天起三十日内保证与金源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如被告到时不能保证与该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属被告违约,双方出现争议,由靖边县法院管辖,由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履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刘某某定金20万元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履行意向书义务,致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事实。第二组,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冯家场金矿意向协议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刘某某、张某,2010年12月20日”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贷款条据(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金海现金贰拾万元,月利率为22‰,贷款人王某某,2010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刘某某、张某20万元系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以月利率22‰向张金海贷款所得。现给原告已造成12万多元损失的事实。第四组,张金海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刘某某、张某20万元系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以月利率22‰向张金海贷款所得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冯家场金矿合作开采意向》,意向书约定: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党川乡夏家坪冯家场金矿坑口一处,交于原告王某某开采。被告刘某某须在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协议保证金当天起三十日内保证与金源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如被告刘某某到时不能保证与该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属被告刘某某违约。双方出现争议,由靖边县法院管辖,在拿到金源公司正式承包合同后,该协议生效,并由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履约承担保证责任,意向书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某某按意向书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了被告刘某某、张某20万元协议保证金,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据一支。后被告未按意向书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与金源公司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张某20万元协议保证金,系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以月利率22‰向张金海贷款所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冯家场金矿合作开采意向》约定,在原告取得金源公司正式承包合同后,该协议生效,故该合同为附条件合同。但被告刘某某、张某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协议未能生效,对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张某收取原告王某某的20万元协议保证金应返还于原告王某某,由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结合案情,并根据原告庭审中出具的相关证据,应按原告为了支付协议保证金所贷张金海20万元产生利息进行赔付较妥,即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月利率22‰计算,共计122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张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刘某某、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276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黄 勃

代理

审判员 樊 勃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