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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475号

齐双富与齐顺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双富,齐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齐双富,男,1945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银环,女,现年68岁。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顺成,男,1940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齐占杰,男,1968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双富与被告齐顺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银环、段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占杰、魏方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富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人。1988年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使用原告家位于东临齐海池、西临齐海新、北临陈德春、南临公路的一块3.17亩的耕地。为此,原告和同村的齐海新一起与被告在同年9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之后,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家的耕地上建一预制板厂,后又改造成驾校。况且被告违反约定,不让原告家用井、用路。同时按约定,被告应于每年古历5月中旬交清上年的费用(新小麦),然被告至今却未履行给付小麦义务。本案所涉协议不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8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清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路面,并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中旬(阴历)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新小麦(每亩每年1000市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顺成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建厂是在1988年中央政策及白道口镇政府指导下,与白道口村委会签订的预制厂用地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正常经营至今已近30年,被告厂建地属白道口镇工业区,属建设用地,有合法使用权。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双方自愿签订并有保证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与白道口村委会协议内容基本相一致,符合法律规定。3.小麦不给不属实。被告一直愿意支付,原告想提高数额。4.本案原告起诉时效已超过20年,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也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土地承包权及使用权证明,否则视为没有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起诉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31日,被告齐顺成与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委会签订一份《占地承包合同书》,齐顺成根据经营规模和生产情况,需占用白道口村委会土地共计6.353亩,每亩每年承包费800元,一次交一年合款2541.20元,在承包期间村委会不得中止协议,不得强行让搬房,但在全村总体规划需要时必须服从,村委会应提前半年通知齐顺成作搬迁和拆房准备。第二日,原告齐双富及案外人齐海新与被告齐顺成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齐双富土地3.17亩、齐海新土地2.46亩转让给被告齐顺成搞副业使用,每年每亩地新小麦1000市斤,交麦时间为每年古历5月中旬,下凸克台地不管用油、电,齐顺成同意管浇,不用齐双富、齐海新负担,下凸地同意拉庄稼、运粪过路。原告齐双富承包的3.17亩土地包括在被告齐顺成与白道口村委会签订的6.353亩占地承包合同中,被告齐顺成与白道口村委会、原告齐双富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后,与他人合伙在土地上建设一预制厂,该预制厂共占用7亩多地,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只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齐顺成按约给付原告齐双富小麦至2011年5月(阴历)中旬。另查明:原告齐双富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齐顺成所签协议中的3.17亩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其中1.68亩土地承包给了其子齐海军,并提交齐海军与白道口村委会《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同时又提交白道口村委会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队齐双付自90年动地后承包我队东近地路北土地3.78亩西至齐海新地东至齐海池地南至路北至9队陈德春地四至全明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占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齐双富诉请的198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系土地使用权,而农村集体土地在1998年时进行了第二轮承包,原告齐双富明确陈述本案涉及的3.17亩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其中1.68亩土地承包给了其子齐海军,并提交了齐海军与白道口村委会签订的《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另外的1.49亩土地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后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或使用权,仅提供了白道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中证明齐双富1990年动地时承包土地3.78亩亦与其陈述相矛盾,即原告齐双富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对本案涉及的3.1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故原告齐双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双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齐双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