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6号原告董超。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航,经理。
原告董超与被告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预交认购金50000元。该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签订近两年的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青州市东方家园小区也未动工建设。经查被告未全额缴纳建设青州市东方家园小区商品房所需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款,销售商品房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均不能办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被告的售楼处也已人去楼空,已经无法与销售人员取得联系。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认购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6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实际交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65%计算(三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董超与被告儒商公司签订《青州市东方家园小区住房内部认购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房屋位置序号1、主房位置:5号楼2单元1层西室;2、车库位置:5号楼11号。
二、房屋面积及房价1、主房面积113.73㎡,单价3080元/㎡,折后单价2988元/㎡,折后总价¥339825元;2、车库面积21.58㎡,单价2700元/㎡,总价58266元;合计¥398091元,(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捌仟零玖拾壹元整)。
三、房屋认购事项1、预交认购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2、所余应交房款,根据施工进度另行通知交纳,通知以电话或邮寄形式。通知后10日内交清,逾期未交视同违约,卖方不另行通知,并有权另售第三方,本认购单作废,已付认购金不再退回;3、付款方式以签订合同为主。……五、购房户姓名:董超身份证号码:370781198107114013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儒商置业东方家园内部认购专用章)购房户董超(手印)2011年2月1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5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至本案起诉前,上述房屋仍未开工建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东方家园小区住房内部认购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董超与被告儒商公司签订的青州市东方家园小区住房内部认购单虽对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仅同时约定了原告交纳认购金的义务,对房款的交纳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实际交纳购房款,因此,该认购单仍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本案立案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有误,应予纠正。认购单签订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未动工建设,拒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本地商品房市场行情、原告的住房需求等已经发生变化,原告通过签订认购单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认购单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认购金50000元应予返还。因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认购金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儒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超与被告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青州市东方家园小区住房内部认购单》;
二、被告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超认购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诉讼保全费581元,共计1783元,由被告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青
审判员 李广庆
审判员 赵立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