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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45号

冯某某与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克勤,蒲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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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冯克勤。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启发。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3-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段段。

原告冯克勤诉被告蒲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勤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蒲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段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克勤诉称��2012年7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蒲启发驾驶川AU61**小轿车在彭州市濛阳镇什新路由三邑钢厂向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海公司路段与原告冯克勤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至11月2日出院;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2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启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本次事故中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1225.4元,其余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26074.92元。

被告蒲启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所驾车辆川AU61**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自己已为原告冯克勤垫付医疗费47792.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U61**小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民,仅有其征地的证明、但无征地安置协议佐证其为失地农民,故就对其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为原告冯克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蒲启发驾驶川AU61**小轿车在彭州市濛阳镇什新路由三邑钢厂向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海公司路段与原告冯克勤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伤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9017.78元;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2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启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0年7月因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成为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2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支出为67127.33元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支出为840元;有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城乡一体化办公室、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有川AU61**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有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的确认,证明被告蒲启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为47792.38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蒲启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川AU61**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22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启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达成按总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受害者为失地农民,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2011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9017.78元、残疾赔偿金91284.90元、鉴定费84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9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20元/天×96天=1920元);自2012年7月29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至2012年11月15定残为119天,其营养费为2380元(20元/天×119天=23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950元(50元/天×119天=5950元);其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在住院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0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为2380元、护理费为5950元、残疾赔偿金91284.9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7892.68元。医疗费59017.78元在扣除15%的自费药8852.67元(59017.78×15%=8852.67元)后为50165.11元,该款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380元合计为54465.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44465.11元因被告蒲启发承担本次事故全责,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中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158199.98元(167892.68元-8852.67元-840元=158200.0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148200.01元;被告蒲启发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7792.38元,在扣除其按责任应承担的自费药8852.67元、鉴定费840元后为3809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克勤110100.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蒲启发38099.71元;

三、驳回原告冯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蒲启发负担(该款项原告冯克勤已垫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冯克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道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兴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