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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2270号

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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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纺织西路7号(主厂房)之三十四,组织机构代码59495101-3。法定代表人林团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周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古地石社158号厂房底层南侧。法定代表人林永圣。

原告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团结与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周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机械配件;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80%,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20%的质保金在已验收合格入库后二个月付清;梁发源为被告执行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核算,自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双方共发生的交易额为297960元。扣除返修费用3664元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55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81元。上述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规格及单价等均已经被告代理人梁发源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8781元。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80%,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20%的质保金在已验收合格入库后二个月付清;原告交付合同标的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货物按双方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加工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以《质量异常处理单》的形式提出书面异议等。梁发源作为被告方的委外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钢环销售明细表》一份,载明原告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共为被告提供钢环382个,共计294296元,扣除返修总费用3664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4296元。被告的委外代表人梁发源代表被告签收了该份销售明细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合同》、《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钢环销售明细表》各一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委外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94296元货物,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钢环销售明细表》确认收受了上述货物,且返修总费用为3664元,扣除返修总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248781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完毕上述货款,故原告关于被告仅偿还其45515元货款,还应支付其货款24878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8781元。如果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秀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鹏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