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陶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坚。被告陈根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敦泉、俞杰。
原告陶小波为与被告陈根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陈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李峰驾驶陶小波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起路与陈根金发生碰撞并造成陈根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峰承担主要责任,陈根金承担次要责任。后陈根金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治,原告陶小波垫付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768.11元,护理费1000元。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4768.11元,其中由浙A×××××号汽车所投保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共计12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根金承担20%计16553.6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7553.6元。后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均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财产175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中,陈根金为原告,当时诉请130000余元,经陈根金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当时调解时,陶小波并未在场,经下城法院法官电话联系,陶小波表示同意调解,后陶小波也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现陶小波要求陈根金返回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6月18日,李峰驾驶陶小波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起路与陈根金发生碰撞并造成陈根金受伤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峰承担主要责任,陈根金承担次要责任。2.住院预缴款收据10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住院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97768.11元。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107000元(不包括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1000元。5.人伤报告及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的差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案涉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并处理完毕。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李锋驾驶陶小波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起路中河路口东口时,车头撞上由东向北右转弯的陈根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根金受伤、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根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根金入院后,即被送医院治疗。陈根金为与李锋、陶小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时,李锋为陶小波雇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准予陈根金撤回对李锋的起诉,经该院主持调解,陈根金、陶小波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2)杭下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陈根金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治,诊断为:左双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颞叶脑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陈根金二次住院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陶小波全部给付。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根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后陈根金认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陶小波是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又是实际经营人,应当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陶小波赔偿陈根金医疗费5888.7元(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6709.93元、护理费10278.78元、营养费2822.4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980元。合计133246.81元。2.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陶小波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陈根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000元。
二、陶小波于2012年9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陈根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共计3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陶小波负担。”陶小波为与被告陈根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庭审释明,陶小波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陈根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陶小波与陈根金之间系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垫付款项纠纷,陶小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根金因本次事故而取得不当利益,且陶小波在明知其有垫付款项的情况下,与陈根金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就垫付款项外还支付陈根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等款项,本院故对陶小波的请求不予支持。如陶小波认为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可另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害人对受害者及时救助而垫付相应费用,该行为应值得肯定。根据陶小波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的金额、陈根金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主张的金额和调解的金额,可见陈根金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应以陈根金的总损失为限,以陈根金的总损失减去陶小波已经垫付的款项后,确定为交强险赔付数额及内容,对于陶小波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交强险、商业险)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