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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320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沿绍兴路由南向北至沈半路口的建华市场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天麟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沈莉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