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挺。
委托代理人:应希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
委托代理人:张秋翔。
上诉人应挺为与被上诉人杨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应挺将租赁的厂房和所有的设备转让给杨燕。载至2010年11月19日杨燕尚欠应挺转让款176740元。2010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就之前未清事宜包括锅炉、厂房租金损失等进行协商并结算,杨燕尚欠应挺转让款10万元并由杨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及还款承诺今欠应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0.5%/日收取滞纳金。欠款及承诺人:(杨燕:330722196910172128)在还款前应挺应为杨燕办好锅炉使用证、车辆过户手续。杨燕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应挺再次找杨燕就付款时间、转让厂房的续租租金、锅炉等事项进行协商并重新达成一致:1、关于锅炉使用证及尚欠的锅炉尾款、租赁厂房的价格差造成的损失等事宜,由杨燕自行解决;2、杨燕当日支付给应挺75000元了结10万元欠款之事。后双方一同到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明珠支行,杨燕取款支付给应挺75000元,应挺将欠条还给了杨燕。但应挺称还有700多元的零头,要求杨燕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应挺将杨燕的欠条拿回。杨燕于是报案称应挺抢劫。2010年12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并作出处理,结果:“双方系经济纠纷,具体债务问题需经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解决。”,该“700余元”杨燕至今未支付给应挺。另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中的“700余元”这一模糊数字明确为740元。应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燕支付应挺欠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为32000元);2、杨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应挺将滞纳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杨燕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转让关系,但并非转让厂房,厂房非应挺所有,是转让厂房的租赁权;2、杨燕已支付全部转让款;3、经双方约定,应挺应为杨燕办理锅炉的使用证,但至今未办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应挺与杨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杨燕尚欠应挺转让款人民币740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挺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故应挺要求杨燕支付2011年1月31日之前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燕提出已支付大部分欠款仅存在740元争议的抗辩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杨燕该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应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燕支付原告应挺欠款人民币74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应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应挺负担1445元,由被告杨燕负担25元。
上诉人应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就之前未清事宜锅炉、厂房租金损失等进行协商并结算”与事实不符。该日双方并未见过面,也未就锅炉、厂房租金等损失进行协商并结算,应挺亦未收到杨燕所述的7万元货款。2、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就付款时间、转让的厂房续租租金、锅炉等事项进行协商并重新达成一致:(1)关于锅炉使用证及尚欠的锅炉尾款、租赁厂房的价格差造成的损失等事宜,由杨燕自行解决;(2)杨燕当日支付给应挺75000元了结10万元欠款之事”与事实不符。该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了结10万元欠款之事进行协商并重新达成一致”之事实。3、原判认定了房租,认为“被告提交的二份租赁合同,证明。”,但当时租金涨价系经双方确认,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帐单为凭,双方均无异议。
二、原判违背证据规则以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判仅凭杨燕个人的陈述即推翻应挺提供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并作出了不符事实的推定。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杨燕欠应挺七万六千余元,今日杨燕已还应挺七万五千余元,应挺认为杨燕还欠其700余元,杨燕认为已付清”。登记表中“杨燕欠应挺七万六千余元”的内容与欠条中“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杨燕共应支付应挺七万六千元”的事实相一致,当天双方所争执的就是围绕到期的欠款76000余元,并没有对未到期的10万元欠款发生争执,否则其内容应记载为“杨燕欠应挺176000余元”。但原判却认定为“至2010年12月30日止杨燕欠应挺全部债务为七万六千余元”,无端抹去10万元欠款,无论从杨燕欠款的总额还是欠款的还款时间都无法得出该结论。原判还认为“虽原告认为,因10万元欠款未到履行期限,故未提及。但当时情形是:双方争执激烈,导致报警且民警已到场。在此情形下,如双方还存在与争执相关联的债务,却完全不提及的可能性很小”,该结论纯属臆想推测,因1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1月31日,因此在双方发生争执的2010年12月30日应挺根本不可能提及10万债务之事。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杨燕以抢劫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到场进行了调查,如真被应挺抢走10万元的欠条,则公安机关肯定会作出结论,或作笔录证明10万元欠条是被应挺拿走,当时未作出结论也未作笔录证明杨燕的报案并非真实,只系其单方陈述。
四、双方争执的欠条是2010年12月30日在银行大堂的办公桌上所写,而非杨燕所说的系2010年12月29日在其办公桌上所写,对此,原审庭审笔录上有记录。因此,杨燕说欠条系12月30日出具而钱系12月29日支付,显然矛盾。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11月19日杨燕欠应挺转让款176740元,在2010年12月30日支付了75000元(因杨燕无理扣除零头1740元而引起了双方争执),尚欠10万元杨燕在当天出具欠条,限期在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但因杨燕没有按约支付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符合当时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应挺将租赁的厂房和所有的设备转让给杨燕。载至2010年11月19日杨燕尚欠应挺转让款176741元,由杨燕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欠应挺人民币176741元整,其中2010年11月30日前先还款36741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先还款人民币4万元整,剩余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0.5%/日收取滞纳金。杨燕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就之前未清事宜包括锅炉使用证、车辆过户手续等进行协商并结算,对杨燕尚欠应挺转让款176741元当中的10万元由杨燕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欠应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0.5%/日收取滞纳金。在还款前应挺应为杨燕办好锅炉使用证、车辆过户手续。杨燕2010年12月30日”,对余款76741元双方一同到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明珠支行,杨燕取款支付给应挺75000元,应挺将欠条还给了杨燕,但应挺称尚有部分零头未支付,要求杨燕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应挺将杨燕于2010年11月19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拿回,杨燕于是报案称应挺抢劫。2010年12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并作出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到场后经了解为杨燕欠应挺76000余元,今日杨燕已还应挺75000余元,应挺认为杨燕还欠其700余元,杨燕认为已经付清,因此,应挺将杨燕的欠条拿走,杨燕报案称为抢劫。处理结果为“双方系经济纠纷,具体债务问题需经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在厂房和设备的转让关系并经结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止,杨燕尚欠应挺转让款17674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12月30日杨燕是否已向应挺清偿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转让款。应挺认为,杨燕于2010年12月30日向其支付75000元是就剩余买卖合同转让款176741元中已届清偿期的76741元进行清偿的行为。当日双方对未到期的10万元转让款及合同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新立《欠条及还款承诺》由杨燕签字确认,但并未涉及该10万元未到期转让款的清偿问题。杨燕则认为,其已于2010年12月29日与应挺进行协商,以7万元结算并清偿了已届清偿期的76741元债务,并于当日对未到期的10万元转让款重新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2010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就该10万元转让款达成一致协定,由杨燕当日支付给应挺75000元了结此10万元欠款之事。
本院认为:1、杨燕提出的其已于2010年12月29日向应挺归还已届清偿期的76741元欠款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杨燕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杨燕仅提供2010年1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分行取款7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在应挺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0年12月29日向应挺归还该笔欠款的主张。2、(1)应挺、杨燕均确认,双方于签署该10万元《欠条及还款承诺》的当日,对已届清偿期的76741元转让款进行结算并履行。(2)双方达成的对于10万元合同转让款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中,杨燕本人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杨燕曾在原审庭审中辩解称,《欠条及还款承诺》由应挺事先打好,因而将实际上为2010年12月29日的日期签署为2010年12月30日。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应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0.5%/日收取滞纳金”。
本院认为,此欠条虽系应挺提供,但其内容并未涉及对日期签署的限制。杨燕对该欠条的确认和签字包括签署日期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2010年12月30日,双方因转让款交付数额发生争执,应挺将欠条拿回,杨燕报警称应挺抢劫。但双方均无法证明应挺拿回的是记载款项为176741元的《欠条及还款承诺》,还是10万元的《欠条及还款承诺》。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经了解为杨燕欠应挺七万六千余元,今日杨燕已还应挺七万五千余元,应挺认为杨燕还欠其700余元,杨燕认为已经付清”,该登记表显示杨燕于当日向应挺归还的款项数额与已届清偿期的76741元转让款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因素认定,应挺、杨燕于2010年12月30日对未结转让款已届清偿期部分76741元进行结算,杨燕向应挺支付75000元,同时双方对尚未到期的10万元转让款的履行条件和期限协商一致,由杨燕签字确认。3、据杨燕陈述,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因锅炉、车辆、电话的手续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76000元了结10万元欠款的一致协定,但杨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在应挺否认该陈述的情况下,杨燕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2010年12月30日,杨燕就76741元合同转让款向应挺履行合同义务,但并未向应挺清偿10万元合同转让款。关于应挺要求杨燕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达成的《欠款及还款承诺》,“在还款前应挺应为杨燕办好锅炉使用证,车辆过户手续”,应挺至今并未履行该先合同义务,因而其请求杨燕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其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燕为办理锅炉使用证,于2012年10月28日向武义海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补齐锅炉款以获取办理锅炉使用证所需的锅炉出厂资料。杨燕因应挺未适时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应挺承担,因而应挺应承担该5000元锅炉尾款。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应挺所提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杨燕未支付尚欠的10万元款项而发生等其他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
二、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挺欠款95000元。
三、驳回应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应挺负担412元,杨燕负担1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应挺负担824元,杨燕负担2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