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1年4月13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温德姆国际酒店8712房间内开设赌博场面,召集违法行为人吴某甲、张某乙、王系平、楼某乙、张某甲等人(均已行政处罚)以“抗九点”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得头钱人民币800元(已收缴),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8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甲、楼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汪某、罗某、吴某乙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赌现场记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翠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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