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成都怡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西林路。法定代表人张维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均。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福农村*组。法定代表人康立胜,总经理。
原告成都怡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怡瑞特公司)与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瑞特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1日,怡瑞特公司按照与盛威公司的口头协议向其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2月9日,盛威公司尚欠怡���特公司货款223142元,盛威公司至今未付。怡瑞特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盛威公司支付欠款2231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盛威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怡瑞特公司根据其与盛威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从2008年10月11日开始向盛威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2月9日,怡瑞特公司与盛威公司结算,盛威公司尚欠货款223142元。因盛威公司至今未付欠款,怡瑞特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怡瑞特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名盖章的对帐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怡瑞特公司向被告盛威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威公司拖欠货款223142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怡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223142元。若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雷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