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强。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吴锦华。被告周利花。被告黄根江。被告褚雪珠。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
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锦华、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吴锦华、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根江、褚雪珠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宏基花园1幢604室之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锦华提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锦华、周利花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2、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宏基花园1幢604室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6004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110056998号)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宏基花园1幢604室房产为被告吴锦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2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自愿为被告吴锦华向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4、支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吴锦华帐户。
被告吴锦华、周利花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故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在庭审中均辩称: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宏基花园1幢604室之房产为被告吴锦华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属实,但也仅限于抵押物承担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锦华、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在庭审中均无证据提交。被告吴锦华、周利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人是抵押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所举之证,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6004号)、借款借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110056998号)各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黄根江、褚雪珠虽然有异议,但该还款责任书的落款系被告黄根江、褚雪珠自己所签、责任书所表述的内容和意思真实、清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吴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根江、褚雪珠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宏基花园1幢604室之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6004号)一份,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2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吴锦华编号为2012-6004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即日,被告吴锦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首笔借款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帐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吴锦华账户,但被告吴锦华收取借款后仅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共计8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锦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欠利息也未能归还,被告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也未能自动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于2012年6月26日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其所有的��落于湖州市宏基花园1幢604室之房产以最高额120万元设立抵押权,抵押给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锦华、黄根江、褚雪珠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有效。被告吴锦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锦华立即清偿债务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承诺自愿为被告吴锦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所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因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权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房产的折价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锦华立即归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1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对被告吴锦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宏基花园1幢604室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吴锦华、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锦华、周利花、黄根江、褚雪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