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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34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史永康、王名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史永康,王名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

委托代理人:陆晓丹。

委托代理人:傅胜凯。

被告:史永康。

被告:王名枝。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史永康、王名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傅胜凯,被告史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名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阳明东路307号10幢3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5**号)。2011年11月7日,原告发放贷款700000元。现两被告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650506.02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7387.94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0元;如两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阳明东路307号10幢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9901781)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个借]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1)年(176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5**号他项权证、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历史明细列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

被告史永康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王名枝未作答辩。被告王名枝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永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名枝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永康、王名枝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650506.02元,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7387.94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用4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史永康、王名枝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史永康、王名枝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阳明东路307号10幢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9901781)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现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9元,减半收取5439.50元,由被告史永康、王名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齐志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