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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57号

张春玲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玲,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玲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春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张春玲在烟台市芝罘区迟某桂家中,采取偷取钥匙开抽屉之手段,盗窃迟某桂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5克金佛1个,所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春玲的供述,失主迟某桂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行情,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春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春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春玲不服,以“有立功表现”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春玲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两高”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上诉人张春玲能够认罪,依法对上诉人张春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烟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春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烟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春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春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伯先

审 判 员  梁 栋

代理

审判员  王兴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 苹 微信公众号“”